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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邢娅与梁灵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娅,梁灵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0707号申请执行人邢娅,女,1955年10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梁灵波,男,1978年7月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邢娅与被执行人梁灵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2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解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的抵押权;二、被告梁灵波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的抵押权消除后七日内配合原告邢娅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三、被告梁灵波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起以已付购房款三百二十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邢娅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邢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梁灵波负担,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权利人邢娅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北京市丰台区×××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邢娅名下,依法对被执行人梁灵波进行财产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梁灵波名下按份共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依法查封其对该房屋享有的百分之四十的所有权。未发现被执行人梁灵波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邢娅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070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南奕旭审 判 员  赵 驰代理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