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法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雷明珍等与罗刚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裁定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明珍,雷明芬,单沛丽,罗刚,李天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法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雷明珍,女,汉族,生于1958年4月4日,云南省昆明市人。申请执行人雷明珍,女,汉族,生于1969年3月15日,云南省昆明市人。申请人雷明芬,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27日,云南省昆明市人。被执行人单沛丽(于建华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2日生,云南省宾川县人。被执行人罗刚,男,1989年2月13日生,云南省宾川县人。被执行人李天举,男,汉族,1989年2月13日出生,云南省宾川县人。关于申请执行人雷明珍、雷明珍、雷明芬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单沛丽、罗刚、李天举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大中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雷明珍、雷明珍、雷明芬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由被执行人单沛丽、罗刚、李天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明珍、雷明珍、雷明芬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其中单沛丽赔偿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后,应再支付24000元),罗刚赔偿15000元,李天举赔偿5000元,单沛丽、罗刚、李天举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费人民币560元由被执行人单沛丽、罗刚、李天举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罗刚、李天举现在监狱服刑,其家人也不愿代其履行赔偿义务;被执行人单沛丽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单沛丽、罗刚、李天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法执字第15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员 邓永华执行员 秦洁琼执行员 李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志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