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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与王存卫、史海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王存卫,史海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1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负责人刘立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海兵,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存卫,男,1964年7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史海梅,女,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系被告王存卫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盂县支行)诉被告王存卫、史海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盂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海兵、被告王存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盂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王存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于当日被告王存卫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后二被告一直未按照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方式进行贷款的及时偿还。本案开庭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王存卫及其配偶偿还借款本金78707.16元,利息32010.81元(利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二、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王存卫辩称,自己和戴永红从永旺公司买车,首付6万,永旺公司出面担保让自己和戴永红从邮政银行每个人贷款10万元,这个钱是永旺公司用了,后来自己和戴永红散伙了。当时租赁的晋C339**这辆车归戴永红,他负责归还租赁费,与自己无关。2014年9月份永旺公司把车扣回,自己和戴永红就没管。2011年至2012年10月份,永旺公司就把这10万元已经还清,但是当��永旺公司又转贷了10万元,自己又给永旺公司办了相关的贷款手续,现在邮政银行起诉自己,这件事已经通知了永旺公司,让该公司尽快归还贷款。被告史海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邮储银行盂县支行(甲方)与被告王存卫、被告史海梅(乙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申请表》,该表载明乙方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12年11月26日,原告邮储银行盂县支行与被告王存卫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一、邮储银行盂县支行将通过王存卫在邮储银行盂县支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王存卫,邮储银行盂县支行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二、王存卫向邮储银行盂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三、贷款用途为运输垫付���炭款。四、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直接发放至借款人帐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五、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盂县支行与被告王存卫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院对其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盂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造成本案诉讼,被告王存卫辩称该款系永旺公司借用,但无证据证实,二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存卫、史海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借款本金78707.16元及利息32010.81元(利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明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慧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