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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49年11月20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勇章,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3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远广,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72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刘某某之妻。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罗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磊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勇章,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宁远广、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上午11时许,在江油市中坝镇建兴市场摆摊做肉圆子生意的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夫妇与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夫妇因争抢生意产生口头争执。随后,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夫妇与罗某某发生扭打,并出言辱骂罗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见状一时气愤挥拳将被害人张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将被害人张某某左侧胸部踢伤,导致被害人张某某左侧第6、7、9、10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勘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惩处。原告人张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某、被告罗某某的伤害行为,导致其受伤并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被告罗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旅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复印���共计62576.7元。原告人张某某的代理人认为:虽然张某某已年满60周岁,但一直从事猪肉零售,本次受伤导致其收入减少,因此应当判赔误工费。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提出:刑事部分,刘某某是初犯、偶犯,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支付张某某部分医疗费,并愿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认罪态度较好;刘某某患有重度呼吸综合症。综上,请求对刘某某判处缓刑。民事部分,张某某有严重侮辱妇女情节,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张某某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请求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60元/天进行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车旅费、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复印费无异议。被告罗某某认为张某某对其进行辱骂、殴打,存在过错,应当承担40%的责任,己方愿意承担6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上午11时许,原告人张某某(时年64周岁)、陈某某夫妇在江油市中坝镇建兴综合市场北门保安室过道处,与同在该处卖猪肉馅的被告罗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某妻子)因争抢客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扭打,张某某并用不雅言行羞辱罗某某,刘某某见状后上前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并脚踢张某某,导致其左6、7、9、10肋骨骨折。经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告人张某某生于1949年11月20日,案发前租住于江油市城区,并在江油市建兴综合市场内销售猪肉馅。案发当日张某某即入住九○三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出院证明书载明:1、休息三月;2、避免重体力活动,避免感冒受凉;3、1月后返院复查CT;4、不适随诊),共住院治疗35天,产生住院费14757.04元,出院后继续在该医院就诊,产生医药费4601.5元。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被告罗某某支付了张某某住院费10000元及4天的护理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某某辨认张某某、作案现场的情况;3、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江)公(刑)鉴(法)字(2014)0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临字(2015)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情况;5、原告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受伤的情况;6、证人张某勇、唐某某、张某芬、殷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经过;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8、领条、住院预交金收据,证明刘某某、罗某某支付张某某1万元住院费的情况;9、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刘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10、张某某身份证、刘某某、罗某某人口信息,证明主体资格;11、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张某某接受治疗的情况;12、住房出租协议、摊位租赁合同、收据,证明张某某租房居住及在市场内加工销售猪肉的情况;13、收据,证明病历复印费17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被告罗某某因伤害行为给原告人张某某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人张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发展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其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合理,因此对辩护人关于张某某具有过错的意见予以认可。原告人张某某治疗实际产生医药费19358.54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30元/天;车旅费、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认可;复印费17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元/天。针对原告人的误工费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张某某已年满60周岁,但在市场内销售猪肉馅,受伤住院导致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因此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未提供收入状况的依据,本院酌情认定80元/天,故对其代理人请求判赔误工费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部分赔偿了原告人张某某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某部分赔偿损失的意见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医疗费19358.54元(含刘某某、罗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10080元、复印费17元,共计32985.54元,由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某某连带承担70%,计23090元,由原告人张某某自行承担30%,计9895.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支付13090元(先行支付的10000元已扣除);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媛代理审判员  廖万军人民陪审员  尚福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赔偿清单:医疗费:19358.54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护理费:80元/天×31天(被告支付了4天)=2480元误工费:80元/天×126天(35+90+1天重新鉴定)=10080元复印费: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