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颜宗东与刘玉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宗东,刘玉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宗东,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和,男。上诉人颜宗东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借款及还款行为之发生地为东莞市石碣镇。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玉和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刘玉和的住所地,即东莞市石碣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颜宗东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颜宗东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