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余壮志与王满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余壮志,男,汉族,1970年3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王满好,女,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余壮志诉被告王满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琴、张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壮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满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壮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生意失败急需资金,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7日间,分五次共借给被告人民币280000元,借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9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7日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写下欠条,并承诺用金洲地块作抵押,并将土地证和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和利息,并且玩失踪,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满好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2厘从2014年1月7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为388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满好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壮志主张被告王满好向其借款280000元,向本院提供一份《借款合同》,记载:原告余壮志作为甲方,被告王满好作为乙方,乙方借贷甲方人民币280000元整,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日期分别是2013年12月9日2万,12月23日15万,12月26日3万,12月30日3万,2014年1月7日5万,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借款期至2014年5月1日,甲乙双方同意并确定月息为二分,即每月利息为借款额的2%(每月利息5600元),乙方应按月支付利息,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利息;乙方以金洲地块作抵押,甲方收取乙方土地证、房产证、公证书。该《借款合同》乙方落款处有“王满好”字样签名及指模,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7日。原告余壮志还提交了银行交易回单若干,显示:原告余壮志于2013年12月9日汇款20000元至被告王满好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23日汇款150000元至被告王满好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26日汇款30000元至被告王满好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30日汇款30000元至被告王满好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7日汇款50000元至被告王满好的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余壮志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为以借款2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为3887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回单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满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余壮志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余壮志主张被告王满好尚欠其借款280000元未还,有《借款合同》及银行交易回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现期限早已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满好应立即归还原告余壮志借款2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王满好应当支付利息,且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余壮志自愿调整为月利率1.2%,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余壮志诉请的利息应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至2014年12月24日应以38870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满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壮志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至2014年12月24日以38870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满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辉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紫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