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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周某某,女,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五日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生,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关心、不体贴,自2014年以来,二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身体不太好,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以二人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侯海峰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洪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