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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198号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道县公安局受案;2014年10月14日被道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字(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适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8时许,因口角纠纷,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将黄某某的头部打伤,黄某某被伤及致:1、右眼睑顿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侧第4、6、7、8、9肋骨骨折。2014年12月18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被道县公安民警传唤到案。2014年11月19日被道县公安局组织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双方矛盾已化解,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