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志霞、陈艳君与徐忠君、朱显英、丛霞、张彬、孙秀文、官永平、张登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君,王志霞,徐忠君,朱显英,丛震,张彬,孙秀文,官永平,张登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507号原告陈艳君,住尚志市。原告王志霞,住尚志市。被告徐忠君,住苇河林业局。被告朱显英,住苇河林业局。被告丛震,住苇河林业局。被告张彬,住苇河林业局。被告孙秀文,住苇河林业局。被告官永平,住苇河林业局。被告张登荣,住苇河林业局。原告陈艳君、王志霞与被告徐忠君、朱显英、丛震、张彬、孙秀文、官永平、张登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君、王志霞、被告徐忠君、丛震、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显英、孙秀文、官永平、张登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君、王志霞诉称:被告徐忠君、朱显英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1.35分,约定2014年4月4日还清。被告丛震、张彬、孙秀文、官永平、张登荣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七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7222元。被告徐忠君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丛震、张彬对为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予以认可,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朱显英、孙秀文、官永平、张登荣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陈艳君、王志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证明:1、被告徐忠君、朱显英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35分,由被告丛震、张彬、孙秀文、官永平、张登荣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2013年4月4日被告徐忠君、朱显英收到借款10万元。被告徐忠君、丛震、张彬质证无异议。被告徐忠君、朱显英、丛震、张彬、孙秀文、官永平、张登荣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艳君与王志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4日,被告徐忠君、朱显英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1.35分,约定2014年4月4日还清。被告丛震、张彬、孙秀文、官永平、张登荣提供连带担保,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1%给付违约金。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丛震、官永平、张彬于2015年5月12日各偿还原告陈艳君、王志霞借款1万元,共计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忠君、朱显英向原告陈艳君、王志霞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由被告徐忠君、朱显英出具收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忠君、朱显英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丛震、张彬、孙秀文、官永平、张登荣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丛震、张彬、孙秀文、官永平、张登荣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丛震、官永平、张彬己经偿还的借款3万元,应当扣除。原告陈艳君、王志霞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即1.868分,给付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违约金7222元(10万元×1.868分×3个月26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君、朱显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艳君、王志霞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徐忠君、朱显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艳君、王志霞借款违约金7222元(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嗣后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以7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丛震、张彬、孙秀文、官永平、张登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保全费1115元,由被告徐忠君、朱显英、丛震、张彬、孙秀文、官永平、张登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艳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迟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