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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82号原告:牛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彝族,农民,住云南省。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与199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2年婚生一子李某甲。现年12周岁。被告为达到与原告结婚的目的,欺骗原告婚后会给原告良好的生活及家庭条件,许诺对被告一人衷心并购买房产用于原被告居住,但被告婚后未兑现承诺,一直在原告母亲家居住,婚后被告与别的女人乱搞男女关系,对原告的劝阻置之不理,因此原被告经常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心胸狭窄、自私,不能善待原告及其家人,经常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因琐事动手打原告,且不让原告报警、就医,被告的种种不良行为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精神折磨,于2013年9月26日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被告不思悔改,对原告不理不问、不履行做丈夫的职责,不给付孩子抚养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婚生子李某甲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4.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李某甲,2013年9月6日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4月自由恋爱,199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7日婚生一子李某甲。恋爱期间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9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后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给付抚养费。经查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长期分居,被告李某某亦未充分尽到对婚生子李某甲的抚养义务,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应准许。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生产及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牛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300元至其子十八周岁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牛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会明代理审判员  王 建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