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何顺菊诉白清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何某某,女,1966年5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古城区含蜜金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云南省丽江市人,住云南省丽江市,身份号码:×××。被告白某某,男,1964年5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丽江监狱驾驶员。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灿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30日生育儿子何宏鹏。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双方于1998年离婚,婚生子何宏鹏由原告抚养。2007年初,被告多次委托亲朋好友,要求与原告复婚。原告考虑到儿子何宏鹏尚未成年,为了给儿子何宏鹏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于2008年6月3日办理复婚登记。但复婚后,原告与被告仍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依然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告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打骂,双方已于2014年3、4月份开始互不讲话并分居至今。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绝无合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白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年纪已大了,儿子何宏���也成年且要结婚了,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吵闹是有的,双方一说话就吵,所以双方从2014年3、4月份就互不讲话是事实,但被告认为可以和好,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即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对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30日双方生育婚生子何宏鹏(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之间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何宏鹏由原告直接抚养。2008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复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后争吵,2014年3、4月份开始,原、被告双方互不讲话至今。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购买了一辆牌号为云PE36**的众泰小轿车,于2014年购买了一辆牌号为云F65**的长安小轿车,两辆车均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处理上述车辆。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第一次结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后考虑到婚生子何宏鹏尚未成年,经双方努力,再次结婚,但因双方性格差异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再次建立夫妻感情,且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75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灿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