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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柏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易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因本案,经易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门县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驾驶自己改装的云AA00**套牌皮卡车到易门县十街乡云南天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革鲊电站重力发电实验处,盗窃了重力发电处控制室内供控制器电源的37只蓄电池。破案后,被盗的37只蓄电池已追缴发还被害人,经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的37只蓄电池价值2834元。归案后,被告人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赔偿云南天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万元,云南天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柏某某予以谅解。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信息、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基于被告人柏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初犯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柏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柏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柏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盗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上述量刑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被盗财物的价值,对柏某某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二、扣押在十街派出所的长城牌皮卡车一辆(车牌号为云AA00**,含行驶证一本)、螺丝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晓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