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62号原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茂芳,潜江市职工服务中心法律顾问。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新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华,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未满两个月,双方即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6年5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此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特别是2008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婚后,原、被告感情甚好,从未因小事发生争吵,2008年底,原告在其家人的唆使下离家出走,并拿走被告父亲的全部积蓄人民币80000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婚生女王某乙尚年幼,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7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6年5月1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08年10月,原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潜江市公安局泽口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及婚生女王某乙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10月起即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该矛盾目前并非不可调和。鉴于婚生女王某乙正处于成长发育关键时期,且被告现有与原告和好的真诚愿望,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通,相互体贴、关心、帮助和爱护,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修补和改善的。为了家庭的和睦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戴新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