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诉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朱村乡启心村东地。经营者侯福望,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王猎守,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温孟老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忠明,经理。原告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焦作福望租赁站)与被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二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福望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王猎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县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福望租赁站诉称,2012年2月5日,被告温县二建公司的闫国平、王高峰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时按照被告需要提供了建筑设备。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应付租赁费40592.74元、丢失材料费12161.1元,两项共计52753.84元。被告已付租赁费20000元,仍欠原告租赁费和丢失材料费共计32753.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拒不支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其应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20592.74元、丢失材料费12161.1元,共计32753.84元;2、被告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罚金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县二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焦作福望租赁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业主侯福望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租赁费清单一份共2页、租赁领出单24张、租赁回收单20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产生租赁费40592.74元、丢失材料费12161.1元(其中丢失顶丝26套,每套30元,计780元;丢失钢管264.3米,每米17元,计4493.1元;丢失扣件1148个,每个6元,计6888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余款未能支付。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期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原告结算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由于被告温县二建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温县二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焦作福望租赁站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顶丝、钢管和扣件等建筑设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5日,原告焦作福望租赁站(出租方)与被告温县二建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出租方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个每天0.006元、顶丝每套每天0.05元,租赁设备的数量以承租方实际领取数为准。同时约定租赁设备成品价为钢管每米17元、扣件每个6元、顶丝每套30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向出租方结清当月租赁费,否则视为违约,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用的设备要妥善保管并负责维修保养费用。租赁设备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承租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设备成品价赔偿,并延续支付该设备的租赁费直至向出租方支付设备赔偿款之日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2月9日开始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建设设备。后经结算,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共产生租赁费40592.74元,未能返还的建筑设备有顶丝26套、钢管264.3米、扣件1148个。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余款未能支付。现双方因租赁费及丢失设备赔偿款的支付未能达成协议,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丢失材料的赔偿款,现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后,余款不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结算,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共产生租赁费40592.74元,被告已付20000元。被告未能返还的建筑设备有顶丝26套、钢管264.3米、扣件1148个,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标准(顶丝每套30元、钢管每米17元、扣件每个6元),丢失材料赔偿款共为12161.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0592.74元及丢失材料赔偿款12161.1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向出租方结清当月租赁费,否则视为违约,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现被告未能按该约定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起诉时主张从结算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0592.74元、丢失材料赔偿款12161.1元,共计32753.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9元,由被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