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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岳秀琼、岳小明与邹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成都市勇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小明,岳秀琼,邹勇,成都市勇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岳小明,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岳秀琼,女,1978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诗军,金堂县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勇,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陈莉,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被告邹勇之妻。被告成都市勇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夏祥勇,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金堂县。负责人孙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岳小明、岳秀琼与被告邹勇、成都市勇达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勇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江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5月12日和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小明、岳秀琼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诗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祥勇于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小明、岳秀琼诉称,二原告之母张世秀驾驶人力三轮车与邹勇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世秀死亡。事故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402624元、丧葬费20897.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和误工费3362.94元、火化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486184.44元。按80%责任比例,在扣除勇达公司垫付的3万元后,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358947.55元。诉讼中,二原告放弃要求赔偿火化费的诉讼请求,表示赔偿金额按照2013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计算。被告邹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自己系勇达公司的驾驶员。事发后自己已受到刑事处罚,自愿补偿给死者家属的18000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勇达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邹勇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后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379.40元,给付死者家属3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驾驶员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火化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15%自费药;认可丧葬费20897.5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0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18年;原告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上午,邹勇驾驶川A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金堂县官仓方向沿S101成南路向三星镇方向行驶,8时48分许,邹勇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S101成南路27KM+500M路口处右转弯时(此路段限速80公里/小时),车左侧与相对从左至右沿人行横道由张世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世秀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川A9****号车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1.未发现该车事故前存在的与本次事故直接相关联的安全隐患;2.该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81km/h~88km/h。经金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世秀的死亡原因为车祸所致失血性休克。2014年9月9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金公交认定(2014)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勇驾车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且超速行驶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世秀驾驶人力三轮车行至路口不按规定行驶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由邹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世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勇达公司支付死者张世秀在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成都军区总医院救治的医疗费共计4379.40元,支付死者家属3万元(其中丧葬费21000元及现金9000元)。因邹勇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邹勇已自愿补偿死者家属18000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直同意医疗费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5%。另查明,川A9****号车的所有人系勇达公司,邹勇系勇达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川A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1.死者张世秀的父母、配偶已死亡,二原告系张世秀的子女;2.死者张世秀生于1951年10月21日,系未征地农转居,生前生活居住于金堂县栖贤乡岳公村,2013年1月起至事发前作为村保洁志愿者在该村从事保洁环卫服务工作,每月从村上领取补助(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补助每月450元,2015年2月至事发前补助每月1000元);3.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年,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年。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志愿服务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邹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世秀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双方的违章行为及过错程度,其责任比例按8:2划分。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勇达公司,邹勇作为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其赔偿责任应由勇达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责赔偿80%。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和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勇达公司承担80%,二原告自行承担20%。结合各方认可及庭审事实,对张世秀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379.40元,其中自费药15%为656.91元;2.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主张402624元,并提供了保洁志愿者志愿服务协议书、补助发放表、银行存折明细、村委会证明,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死者张世秀在村上志愿从事保洁工作,事发时已超过60周岁,所得补助不是工资,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死者张世秀系未征地农转居,生前生活居住在栖贤乡岳公村,事发前作为村保洁志愿者志愿从事村上保洁服务,每月从村上领取补助,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为城镇,根据死者张世秀实际居住情况及收入情况,故二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年的标准计算18年,本院确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142110元(7895元/年×18年);3.丧葬费20897.5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误工费应当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庭审中,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误工费,但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误工费,以参照2013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标准,计算3人3天为宜,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030.50元(41795元/年÷365天×3人×3天);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二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虽其庭审中提供事发当日岳小明夫妻从揭阳潮汕机场至成都的机票2张,但亦未有机票价格;被告仅认可4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紧急性、乘坐交通工具、事故发生地点和原告居住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驾驶员已受到刑事处罚为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与刑事被告人即邹勇无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世秀死亡,确致其作为亲属的原告方精神遭受损害,故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万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10417.40元。其中医药费中自费药656.91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勇达公司承担80%即525.53元,二原告承担20%。剩余209760.49元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722.49元(医疗费4379.40元-自费药656.9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960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76830.40元,其余20%由二原告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付190552.89元。事发后邹勇对死者家属自愿补偿18000元,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不作干涉。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勇达公司所垫付的款项与其应承担的自费药及诉讼费折抵后,其多垫付的31179.87元(4379.40元+3万-525.53-诉讼费2674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勇达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二原告159373.02元(190552.89元-3117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小明、岳秀琼1593**.02元;支付被告成都市勇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1179.87元;二、驳回原告岳小明、岳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原告岳小明、岳秀琼负担668元,被告成都市勇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7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2674元已从上述款项中折抵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