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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广州保税区玮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保税区玮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广州保税区玮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建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保税区玮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保税区玮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州保税区玮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涉案款项(本金165000元、利息10000元)已给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保税区玮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0元,由原告广州保税区玮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之效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