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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云,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庆波,广东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云及其辩护人曾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公安民警根据该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提供的线索,在阳江市阳东区工业园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云,当场从李某云身上缴获可疑海洛因4小包(净重为1.42克)及手机三台等物品。随后,公安民警以李某云的手机为线索,先后抓获向李某云购买海洛因的吸毒人员梁某战、陈某局等人,梁某战指证其于2014年5月份通过电话联系向李某云购买海洛因2次,每次均为人民币100元;陈某局指证其从2014年以来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向李某云购买海洛因,每次均为人民币100元。同时,吸毒人员吴某、李某枢均指证其曾向李某云购买过海洛因。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云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42克检出海洛因的成分。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云承认犯了贩卖毒品罪,但辩称贩卖给梁某战的二次毒品没有收钱;贩卖给陈某局的毒品中,前二次是给他试的,后二次还未收钱;其不认识吴某、李某枢两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事实,认罪态度是好,是初犯、偶犯,请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公安民警根据该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提供的线索,在阳江市阳东区工业园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云,当场从李某云身上缴获可疑海洛因4小包(净重为1.42克)及手机三台等物品。随后,公安民警以李某云的手机为线索,先后抓获向李某云购买海洛因的吸毒人员梁某战、陈某局等人,梁某战指证其于2014年5月份通过电话联系向李某云购买海洛因2次,每次均为人民币100元;陈某局指证其从2014年以来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向李某云购买海洛因,每次均为人民币100元。吸毒人员吴某、李某枢均指证其曾向李某云购买过海洛因。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云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42克检出海洛因的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0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阳东区工业园附近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云,当场从李某云身上缴获可疑毒品4小包,净重为1.42克。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10月1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毒品称重记录、涉案物品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0日在黄某位于阳江市区某路二巷4号的住处缴获可疑毒品0.45克(白色固体块状)、可疑毒品4.75克(白色晶体状)、手机三台、人民币4050元、吸毒工具一套、注射器一盒、吸管一包、电子称一台、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Q某某596)。上述小汽车后发还给车主黄某。于2014年10月10日从李某云处缴获可疑毒品1.42克(白色固体块状)、三星手机一台(号码为1591708……)、直板手机一台(号码为868……)、翻盖手机一台(1365306……)、人民币7900元、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Q某某989)、银行卡三张等物品。3、阳公(司)鉴(化)字(2014)906号、阳公(司)鉴(化)字(2014)905号鉴定文书。证明: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云处缴获的可疑毒品1.42克检出海洛因的成分。从黄虚处缴获的可疑毒品0.18克和0.27克均检出海洛因的成分,可疑毒品1.16克、1.25克、2.03克、0.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4、通话记录清单。证明李某云持有的电话号码066****……与陈某局持有的手机号码1362241……于2014年10月8日、9日存在通话联系记录,与黄某持有的手机号码1830014……于2014年10月8日、9日存在通话联系记录。李某云持有的手机号码1365306……与陈某局持有的手机号码1362241……于2014年7月12日、13日、18日、20日、21日、24日、25日、26日、28日、29日、8月2日、4日、6日、7日、8日、9日、11日、24日、27日、28日、29日、30日、9月5日、11日、26日、28日、10月3日存在通话联系记录。与梁某战持有的手机号码1350149……于2014年8月20日、21日、22日、23日、27日、28日、29日、9月5日、7日、8日、28日、10月10日存在通话联系记录。与黄某持有的手机号码1831612……于2014年9月7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5日、17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6日、27日、29日、30日、10月1日、3日、4日、5日、6日存在通话联系录。李某云持有的手机号码1379478……(未在李某云处缴获,仅为吴某供述内容)与吴某持有的号码为1868944……于2014年6月1日、2日、7日、14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3日、26日、27日、28日、30日、7月2日存在通话联系记录。与吴某持有的号码1333658……于2014年6月5日、1月6日、9日存在通话联系记录。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摇头丸毒品检测试纸对李某云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阴性。经对黄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经对黄虚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经对吴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经对梁某战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经对李某枢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经对陈某局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6、户籍证明。证明李某云生于1970年12月30日。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0日,公安民警在阳东工业园附近将李某云抓获归案,并当场从李某云处缴获可疑毒品1.42克。8、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因吸毒于2013年11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在2013年中秋节前后我从一名叫“龙记”的男子处得知“云记”贩卖毒品海洛因,因此我向“龙记”要了“云记”的电话号码,“云记”的电话号码为1365306****,“云记”平时驾驶一辆银灰色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QM*9**,但是我没有见过“云记”。(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我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从一名叫“云记”的阳江男子处购买的,我在没有被抓之前每天都向“云记”购买毒品海洛因,我每天上午9时至10时都打电话向他购买毒品,每次购买100至200元不等的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7日9时许,我用1333658……打电话给“云记”(电话号码为137****……),接着我们在阳春市岗美轮水桥附近交易了毒品,当时“云记”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Q**9**小汽车。同年7月8日10时许,我用电话1333658****打电话给“云记”,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接着我们在阳春市岗美轮水桥附近交易了毒品,当时“云记”驾驶一辆车牌尾号为989的小汽车。同年7月9日10时许,我以同样的方式向“云记”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后,刚一下车就被岗美派出所民警抓获了。我平时只有向“云记”购买毒品时才联系“云记”,有时候会用1868944……这个电话号码和“云记”联系购买毒品。辨认笔录。吴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男子“云记”即为李某云。(3)证人梁某战的证言。证明:我一共向“云记”购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都是在2014年5月份,当时我用自己的1350149……电话打电话给“云记”(号码为1365306……)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接着我们在阳春市岗美屋面塘村口交易,每次都是交易100元毒品海洛因。每次和我交易毒品时云记”都是驾驶一辆银色丰田牌小汽车,该车车牌尾号为989。辨认笔录。梁某战辨认出贩卖毒品的男子“云记”即为李某云。(4)证人陈某局的证言。证明:我吸食的毒品是从一名叫“阿云”的阳江男子处购买的,我是用我的号码为1362241……的手机打电话给“阿云”(号码为0662868……)向“阿云”购买毒品,我们都是在白沙圆盘附近交易毒品。我是从2014年开始从“阿云”处购买毒品的,我有时天天都要向“阿云”购买毒品,我每次都向“阿云”购买100元毒品,“阿云”每次都是驾驶一辆银灰色花冠小汽车,车牌号为粤Q开头,中间还有两个字母,后面三位数是989。我记得2014年10月3、5、7、9日都有向“阿云”购买过毒品。辨认笔录。陈某局辨认出贩卖毒品的男子“阿云”即为李某云。(5)证人李某枢(绰号“枢公”)的证言。证明:我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一名叫“云记”的男子购买的,我共向“云记”购买过2次海洛因,第一次是在2013年9月22日9时许,我打电话和“云记”联系向他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接着,我们相约去到双捷桥交易了毒品,当时“云记”驾驶一辆银灰色丰田车牌尾号为989小汽车。第二次是在2013年9月23日9时许,我以同样方式在双捷桥向“云记”购买了100元毒品。我与“云记”都是通过电话相约交易毒品的,“云记”的电话号码我已经忘记了,“云记”每次都是驾驶一辆银灰色丰田尾号为989的小汽车和我交易毒品。辨认笔录。李某枢辨认出贩卖毒品的男子“云记”即为李某云。(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7、8号17时许,一名叫“阿云”的男子(我的亲戚)在我家里向我购买了3克毒品海洛因,“阿云”共给了我900元。我并不清楚“阿云”购买毒品的目的,“阿云”也没有给我说为什么要购买毒品,但是我觉得如果有其他吸毒人员找“阿云”购买毒品的话,“阿云”也可能将这些毒品贩卖出去。“阿云”向我购买毒品是用一个家庭电话号码联系我的,具体号码是0662开头的,“阿云”都是直接打电话给我的,绝对没有通过我的电话找我老婆,更不会找我老婆聊天。辨认笔录。黄某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阿云”即为李某云。(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我丈夫黄虚吸食毒品,我丈夫共有两台手机,号码分别为1830014……、1831612……,我不认识李某云或者李某恳,我也没有和李某云或者李某恳联系过。(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黄某驾驶的那辆车牌号为粤Q※※596小汽车,该车车主是我,我将该车于2014年10月10日借给了黄某,黄某当时说要找亲戚家玩要借我车用。9、被告人李某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0月10日中午我在阳东县工业园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我身上缴获4包毒品海洛因和手机三台(号码分别为1591708……、1365306……、868……)及扣押一台车牌号为粤Q※※989小汽车,其中1591708……这个号码我已经使用了6、7年,1365306……这个号码我已经使用了2、3年了,868……这个号码已经使用了1年多了。这些毒品是我叫“大伢”帮我从“北仔安”处购买的,我购买这些毒品是用来供自己吸食的(对李某云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呈阴性),我没有向他人贩卖过毒品。我认识一名叫黄某的男子,他老婆叫“阿芳”,是我堂弟李某固的姐妹,我和黄某交往很少,但和“阿芳”有时会联系一起饮茶,我会用868……这个号码打1830014……这个电话和他们联系,有时是黄某接听电话,有时是“阿芳”接听电话,至于黄某有没有贩卖毒品我不清楚。2014年10月8日我打电话到183****……,当时是“阿芳”接听的电话,我没有和黄某联系过,我没有使用过1379478……这个号码。辨认笔录。李某云辨认出黄某。10、办案说明。证明:据李某云交代,其所持有的毒品是从一名叫大伢的男子处购买的,但由于李某云无法提供该男子的具体身份信息,故未能查获该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云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云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的毒品海洛因1.42克、贩毒工具手机三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    远    绍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沙开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成    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