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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秀云与步建国、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云,步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吴秀云。委托代理人吴长青,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步建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文卿,该公司职员。原告吴秀云与被告步建国、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吴长青、被告步建国、被告太平洋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文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云诉称:2014年5月7日10时许,原告骑车至江滨新村农工商超市附近,被告步建国驾驶苏L×××××小客车停车打开车门时,将原告撞倒受伤。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步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三期、伤残已作司法鉴定。因肇事车辆苏L×××××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708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419元、伤残赔偿金58568.4元、××辅助器具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8487.4元(不含鉴定费)。被告步建国辩称:要求对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用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用中应扣除糖尿病治疗费用,××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步建国驾驶苏L×××××小客车在镇江市江滨新村农工商超市附近停车开门时,与沿道路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吴秀云相撞,致原告吴秀云受伤。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步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日因“车祸致左小腿疼痛伴活动障碍两小时”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6日出院。出入院诊断为:1、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2、糠尿病。2014年9月22日至29日,原告因左侧前交叉韧带内固定钢丝取出手术第二次住院。原告先后发生医疗费34104.77元,其中被告步建国垫付30047.1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镇江公司垫付4057.58元。原告购买轮椅、拐杖支出700元。2014年12月25日,经南京东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秀云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该次鉴定发生费用2360元。另查明,苏L×××××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原告吴秀云在某房产中介打工,主要负责给公司负责人及家人、员工烧饭,打扫卫生,接听电话等工作,月收入2500元。被告步建国垫付原告交通费87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诊疗证明、检查报告单、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证明、调查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步建国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实际支付票据认定34104.7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应扣除治疗糖尿病治疗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0元(20元/天×26天)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7080元(住院期间2600元﹢出院期间448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有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与原告本人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568.4元,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700元;10、鉴定费认定2360元。上述损失合计124933.1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步建国垫付原告相关费用30134.1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镇江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步建国。原告的赔偿款扣减被告太平洋财险镇江公司垫付的4057.58元,为9074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秀云907**.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步建国30134.1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步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樊小玲人民陪审员  伏永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童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