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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7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徐春伟,青田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日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若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日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在意大利共和国务工时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从2015年1月14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10000欧元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在意大利务工时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护照,居留证,家庭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且生育了一子,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双方从2015年1月14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若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