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翠敏与贾跃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敏,贾跃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杨翠敏,女,196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贾跃琪,曾用名贾跃琦,男,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原告杨翠敏与被告贾跃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丙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敏、被告贾跃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天,并承诺愿将其车牌号为豫MU17**傲虎车一部作为抵押。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归还5万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的20万元是张当柱、荆镇东和李可军借的,被告仅是原告该笔借款的担���人。期间,李可军向原告还款5万元,荆镇东还4万元,被告还1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之后,原告找过被告两次催要余款。现在被告愿意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当柱系朋友关系,时常有经济往来。2014年11月,张当柱见到原告,张当柱提出其朋友李可军、荆振东及被告贾跃琪三人经营运煤生意,急需去郑州找人兑换汇票,因需向中间人支付回扣没有资金,欲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取信原告,张当柱提出让原告自己拿着钱一同赴郑,并称以其在建的房产给原告担保。后被告赶来亦将自己的车牌号为豫MU17**傲虎车一部作为抵押。至此,原告同意借款并自带20万元现金与被告等人赶往郑州。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郑州见到张当柱、李可军、荆镇东拿来正规的银行票据后,方将20万现金交给李可军、荆镇东,荆镇东当即将不在现场的��告于当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交予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杨翠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一天,今天下午5:30以前若还不上,本人愿将自己的一部车作为抵押,车牌号为豫MU17**。贾跃琦2014.11.17”。之后,被告及李可军等人均未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催要,李可军还款5万元,荆镇东还款4万元,被告还1万元,尚欠10万元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12万元;被告表示自己愿意归还原告10万元本金,但对利息部分,提出自己也是受骗者,故不愿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贾跃琪等人以经营运煤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贾跃琪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即按约一次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而被告贾跃琪未按约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借款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借款时虽无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请求的2万元利息,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跃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翠敏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翠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贾跃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丙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