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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程荔军与陈益红、童文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荔军,陈益红,童文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程荔军,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方国伟,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建永,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益红,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童文阳,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程荔军与被告陈益红、童文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荔军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永、被告童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荔军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陈益红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息为人民币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陈益红催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陈益红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被告童文阳系被告陈益红之配偶,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支付按月利息人民币2000元自2013年8月1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益红无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童文阳无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一、其与被告陈益红是夫妻关系。但自2006年底,被告陈益红因染上赌博恶习,开始离家出走,没有再回过家。其不知道有该笔债务。二、原告程荔军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借款确实存在。这是原告程荔军与被告陈益红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债务。三、假如陈益红确有向原告借款,也不能认定为其与陈益红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5日,被告陈益红与被告童文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12日,被告陈益红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程荔军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每月利息为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陈益红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致讼。案经调解,因被告童文阳不同意调解,被告陈益红无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程荔军的陈述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益红向原告程荔军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程荔军请求被告陈益红返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每月利息人民币2000元,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陈益红应当支付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童文阳系被告陈益红丈夫,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童文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童文阳辩称其不知道该笔债务,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童文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陈益红与原告程荔军的个人债务,故对被告童文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益红、童文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程荔军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程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3元,减半交纳人民币1451.5元,由原告程荔军负担人民币40.5元,被告陈益红、童文阳负担人民币1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素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