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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庞军辉与焦惠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军辉,焦惠莉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945号原告庞军辉。被告焦惠莉。原告庞军辉诉被告焦惠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吉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惠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经嘉峪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嘉峪关市永乐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一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称没有时间,致原告无法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据此,请求确认嘉峪关市永乐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焦惠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经嘉峪关市民政局确认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位于嘉峪关市建设路永乐街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提交房产证一本,载明嘉峪关市建设路永乐街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为共有人。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其为嘉峪关市建设路永乐街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房产证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嘉峪关市建设路永乐街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庞军辉所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庞军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吉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