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宋保英与周金平、江西省吉水县鹏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保英,周金平,江西省吉水县鹏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宋保英,女,汉族,永丰县人,家住永丰县。委托代理人王世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平,男,汉族,吉水县人,家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谢卫东,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吉水县鹏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辉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宝琴。住所地吉水县城龙华中大道***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水支公司)住所地吉水县城龙华中大道***号。负责人刘贤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良,该公司员工。原告宋保英与被告周金平、鹏辉汽运公司、人保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原告王福英诉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发,被告周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卫东和被告人保吉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辉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晚,被告周金平驾驶赣D373**车装运水泥由吉水县八都镇前往乐安县,车上乘坐原告宋保英以及王福英、谢来香,当车行至乐安县城至湖溪乡角华山路段时,因操作不慎车辆侧翻,导致原告以及王福英、谢来香三人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宋保英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已由被告周金平垫付。由于肇事车赣D373**挂靠在被告鹏辉汽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被告周金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鹏辉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肇事车赣D373**在被告人保吉水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周金平已付的医疗费,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3429.9元。被告周金平辩称:1、被告鹏辉汽运公司应当与被告周金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标准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4、被告周金平已向原告宋保英支付医疗费20032.57元。被告鹏辉汽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吉水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了二个座位,每座限额为1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车上乘坐三人,宋保英最高赔偿5666.66元;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争执焦点:1、原告宋保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保英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3、被告周金平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周金平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驾驶资质,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鹏辉汽运公司;4、保险单两份,证实肇事车赣D373**在被告人保吉水支公司投保情况;5、企业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鹏辉汽运公司的企业信息;6、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门诊发票、病历,证实原告宋保英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周金平垫付;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8、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周金平质证,对证据1-4、6、7无异议,对证据5表示不清楚;对证据8认为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鹏辉汽运公司未质证。经被告人保吉水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经被告周金平以及人保吉水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认定。关于证据5、8,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认定。被告周金平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两张,证实事发后,被告周金平为原告宋保英支付医疗费20032.53元;2、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告周金平具备驾驶资质;3、服务合同一份(庭后提供),证实赣D373**号车挂靠在被告鹏辉汽运公司。以上证据1、2,经原告以及被告人保吉水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周金平庭后提供的证据3,原告以及被告人保吉水支公司表示由法院核定。被告鹏辉汽运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赣D373**号车挂靠在被告鹏辉汽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人保吉水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投保单以及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实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的情形,车上人员险的免赔率为15%,且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个座位,而实际乘坐人为3人,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最高赔偿额为5666.66元。以上证据,经原告以及被告周金平质证对投保单无异议,但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是格式条款,签订保单时没有约定免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鹏辉汽运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吉水支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周金平雇请原告宋保英和王福英、谢来香等人装卸水泥,并于当日驾驶赣D373**号自卸低速货车(车上乘坐原告宋保英、王福英、谢来香)从吉水县八都镇装运水泥前往乐安县,在乐安县湖溪乡角华山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宋保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宋保英、王福英、谢来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宋保英受伤后,在乐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5716.82元,在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14315.71元,出院医嘱“石膏固定六周左右复查X片后决定是否去除石膏外固定,必要时手术治疗”,两次住院共计花费20032.53元,已由被告周金平全部垫付,且被告周金平还为原告垫付交通费21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宋保英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综上,确认原告宋保英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0032.53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3+22)天】;4、营养费375元;5、误工费4690元【70元/天×(25+42)天】;6、护理费1750元(70元/天×25天);7、交通费210元,总计经济损失29432.53元。另查明,原告宋保英属农业户口,肇事车辆赣D373**实际车主为被告周金平,登记车主为被告鹏辉汽运公司,在被告人保吉水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周金平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周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公正客观、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周金平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鹏辉汽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鉴于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吉水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肇事方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15%,故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综合本案案情以及原告宋保英的受伤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精神并未遭受严重伤害,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原告属农业户口,相关经济损失以农村标准计算,综上,本院根据原告治疗花费情况、鉴定意见等计算原告经济损失为29432.53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范围内赔偿8500元(10000元×85%),剩余经济损失20932.53元由被告周金平负担,品除已赔付20242.53元(20032.53元+210元),原告尚需赔偿690元。被告鹏辉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保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432.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保英8500元;由被告周金平赔偿原告宋保英20932.53元,品除其已赔付20242.53元,被告周金平还需赔付690元。以上法律义务,限各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原告宋保英负担160元(原告已交),被告周金平负担376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周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宗仁审 判 员 刘美华人民陪审员 边新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