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沟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殿海与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帮子新区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殿海,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帮子新区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沟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赵殿海,男,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帮子新区分公司,住所地北镇市。负责人朱铁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鹏,系盘锦市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殿海与被告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帮子新区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殿海与被告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帮子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沟帮子镇河西新区阳光格林4#楼4-702室商品房。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交付了房款295802元。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领取钥匙,但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由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事实上是答辩人通过卞姣姣这个中间人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的购房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预告登记均是答辩人为向原告借款而做的抵押手续,此事已由卞姣姣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另答辩人只通过卞姣姣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1.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赵殿海通过卞姣姣购得被告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帮子新区分公司开发的位于沟帮子镇河西新区阳光格林4#楼4-702号楼房。原、被告签订了涉诉楼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交款金额为295802元的收款收据。当日,原、被告双方还到北镇市第二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交付楼房的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帮子新区分公司以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还共同办理了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综上足可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有效。被告对其与原告系借贷关系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无法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殿海与被告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帮子新区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帮子新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文元代理审判员 崔 剑人民陪审员 李 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