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303号原告陈某。被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魏杰,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不佳,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平时对家庭不尽职。于2011年双方断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蒋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在只要原告及时回头,被告还是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且婚后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故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感情也是可以改善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丹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