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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于志香与于洪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香,于洪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776号原告于志香,农民。被告于洪福,农民。原告于志香与被告于洪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疆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香、被告于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于志香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2、2002年12月3日原、被告互换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证人于××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于洪福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他没向原告借20000元,他们之间的纠纷是由拆迁补偿款引起的,他为原告出具的拆迁补偿款的欠条是在本村书记的逼迫下所写,他不认可。被告于洪福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洪福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1、原告提交的证据1,用以证明被告欠其20000元补偿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欠条的内容不是他书写的,但他的名字是他自己签的,手印也是他摁的,但他不是自愿的。是村书记于××把他们叫到拆迁评估办公室,称他盖的房占用了原告于志香的场板地,原告要50000元���偿,如果他们俩之间的纠纷不能解决,那么他盖的房就可能按非住宅对待,评估价格就会低。最后书记说给原告20000元就可以了。因为怕影响正常拆迁,虽然他很不愿意也在欠条上签字了。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条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而签名就表示对欠条内容的认可。被告质证称签字不是自愿的,但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只是村书记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对双方纠纷不能解决可能产生的对被告不利后果的一种推测,构不成胁迫。被告对于村干部的推测可以相信也可以不相信。对村干部的调解方案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既然被告出于自身利益考虑选择接受调解意见,并在欠条上签字,就应该认定为自愿行为,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3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因互换土地拆迁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调解,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这是于××自己书写的,他不知道,证明的情况也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于××未能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2002年12月,被告于洪福在自家园田地建养猪场,需要占用与之毗邻的原告于志香的场板地。双方经协商签署换地协议,以地换地。同时约定如果原告于志香以后需要场板地时,可以无条件收回。双方均按约履行。后被告在养猪场地建房。2014年原、被告所在村被统一划入蓟县政府新城拆迁范围。原告、被告因互换土地拆迁补偿问题发生纠纷。后经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补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口头约定待拆迁补偿款发放后给付原告。被告得以顺利拆迁。但补偿款到位���,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双方陈述足以证明被告于洪福欠原告于志香20000元补偿款的事实。被告辩解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他没向原告借20000元,他们之间的纠纷是由拆迁补偿款引起的,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解他为原告出具的的欠条是在本村书记的逼迫下所写,不认可,但被告本人关于事实的陈述,只反应出村干部对于原、被告纠纷不能解决可能产生的对被告不利后果的推测,构不成胁迫,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证据证实被告在拆迁时确实占用着原告的土地,又自愿为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被告就应该本着诚信原则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洪福偿给付原告于志香补偿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于洪福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艾世尧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