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曹运州与被告赵瑞方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州,赵某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曹某州,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赵某方,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原告曹某州与被告赵某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州,被告赵某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州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14年11月9日17时,被告的父亲因交新农合款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到场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遂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被告拒不赔偿因其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被告赵某方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争执,当被告到达现场后立即被现场村民拦住,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9日17时许,原告与被告父亲赵全中因交新农合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到达现场对原告实施殴打。同日,原告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5天,医疗费为1944.52元。期间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月8日,上蔡县公安局以被告殴打原告为由,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原件1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复印件1份、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证原件1份、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上蔡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被告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复印件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争执后,双方家庭成员应及时劝解,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但被告赶到现场后却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面部不同程度受伤。造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均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及原、被告过错程度,以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损失的范围:1、医疗费1944.52元;2、误工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其住院天数,数额为9416.1元/年÷365天×5天=1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数额为30元/天×5天=150元;4、交通费,按照原告住址与就诊医院的远近、回家的次数等实际支出计算,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944.52元+129元+150元+100元)×60%=1394.11元。因原告损伤程度较轻,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方赔偿原告曹某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9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裕第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