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亚娟诉被告王艳、强阿强、李杰、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亚娟,王艳,强阿强,李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南亚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春龙,系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杰,系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女,汉族。被告强阿强,男,汉族。被告李杰,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玉泉西路231号。负责人刘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汉族。原告南亚娟诉被告王艳、强阿强、李杰、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杰、被告强阿强、李杰、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00时许,被告李杰驾驶王艳所有的陕DT0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中华小区北门前下完乘客后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强阿强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右侧第5-10肋骨骨折,右膝部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于2013年7月9日进行右胫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该院治疗26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强阿强支付,住院期间由家人南民革护理。2013年7月9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做出的秦公交认字(2013)第13B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强阿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南亚娟无责任。2014年3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另,被告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伙补78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14000元,财损14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15864元,后续8000元,精神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48418元;2、被告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艳、李杰辩称:依法承担。被告强阿强辩称:同意赔付,自己也花了8万多。被告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范围以外的按主次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秦公交认字(2013)第13B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3日在中华路中华小区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强阿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南亚娟无责任。2、被告李杰机动车驾驶证、王艳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李杰有合格的驾驶身份、被告王艳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3、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因本次事故的受伤情况及住院26天。4、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南民革护理。5、误工证明4页。证明原告是陕西天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工,月工资2800元。6、财产损失1份。证明原告2013年11月6日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复印病案产生费用14元。7、鉴定费、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自付鉴定费1600元。8、户口本3页。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8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核减非医保用药;证据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没有;证据5误工不认可,应该有财务章和负责人的签字。盖章不规范;证据6财产损失不认可;证据7鉴定费不承担。被告王艳、李杰质证意见同被告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被告强阿强质证认为:证据1、2、3、4、5、6、7、8均认可。被告王艳、李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领条1份,证明1份。证明给被告强阿强、南亚娟6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认可,但是原告拿了31612.5元。被告强阿强质证认为:被告还给原告75元买拐杖。被告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被告强阿强、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8,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均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5、6、7,被告强阿强认可,被告王艳、李杰、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艳、李杰所举证据,原告南亚娟、被告强阿强、被告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00时许,被告李杰驾驶王艳所有的陕DT0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中华小区北门前下完乘客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强阿强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被告强啊强、乘车人原告南亚娟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右侧第5-10肋骨骨折,右膝部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于2013年7月9日进行右胫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该院治疗26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1612.5元,出院买拐杖75元,由被告王艳、李杰支付,住院期间由家人南民革护理。2013年7月9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做出的秦公交认字(2013)第13B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强阿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南亚娟无责任。2014年3月10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南亚娟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另查,陕DT07**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被告李杰驾驶陕DT07**号车与被告强阿强驾驶无牌摩托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南亚娟受伤,交通部门作出的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强阿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南亚娟无责任的认定准确。陕DT07**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南亚娟的损失按照被告应承担的份额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1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80元,因住院期间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南亚娟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45124元。二、原告的财产损失14元,由被告李杰承担10元,被告强阿强承担4元。三、驳回原告南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南亚娟承担176元,被告王艳、李杰承担2300元,被告强阿强承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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