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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民初字第0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熊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02020号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反诉原告)熊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熊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振华、被告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本村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将本村组西南角的一块面积为0.556亩的土地承包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向村组支付了相关费用。至此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但是被告无任何理由长期强行占用,虽经村组多次责令被告拆除该土地上的附属物。被告拒不履行拆除义务。为此,原告依法具文起诉请求泌阳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熊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所依据的协议无效,认为本案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处理,原告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请求所依据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在双方恶意串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协议的形式掩盖非法买卖土地的目的、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认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依据无效的《协议》请求排除土地上的附属物,其实质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而不是人民法院受理。鉴于上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人熊某某诉称,被反诉人熊某某于2012年5月6日与小熊庄南、北组订立的《土地承包协议》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协议的形式掩盖非法买卖土地的目的,损害了国家、集体及其与本村组的利益而无效,故请求确认被反诉人2012年5月6日与小熊庄南、北组订立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并承担本案反诉费。被反诉人熊某某辩称,反诉人与何成松所换的土地是虚假的,何成松是国家老干部,何成松不符合分得土地的条件,何成松用同样的土地换得不成立,何成松只有老宅场,没有土地。被反诉人与小熊庄南北组签订的协议系依法成立的,并且经过了小熊庄南北组全体村民一致同意。并且南北组已领取了向南北组所交的承包费,该争议地是荒地,全体村民可以做主,依据上述,请求法庭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保护被告反诉的承包经营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乙方,以下乙方均指原告)与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冢子居委会小熊庄北组(甲方)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为了搞活经济为全体村民谋利,经慎重研究长期承包给乙方一块位于本村西南角,南北宽西头中间8.907,东头16.5米东西长30米,北邻4米路,东临王守全,西临王守现,总面积0.556亩。无产权纠纷、无争议集体荒地一处,并排除第三人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二、所有承包权归乙方后,乙方有权对该地使用,有权对该地进行任何支配。甲方无权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在使用中如遇周边不清、四邻干涉等问题由甲方出面解决。三、自签字生效时,地面的附属物由乙方自行清理解决,如在清理过程中有纠纷由甲方出面作证。四、付款办法: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永久性全部承包费壹拾壹万元。以此为证,永不反悔。如有一方反悔,应按承包费20倍给对方作为赔偿。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自愿签字付款,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甲方(甲方村民组长及村民代表):熊春亮、熊春坡、熊炳刚等五人签字。乙方熊某某签字。小熊庄南北组加盖村组印章。”2012年5月20日,甲乙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同意:荒场内一切树木、建筑物等一切障碍物,自签字之日起一月内自行清理,否则后果自负,同意签字。67名村民(不含重复签名)在此清单上签字。”据此,原告认为自己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有二部分土地。东边是何成松与被告交换的土地。该土地经测量东西长14.8米,南北宽为16.36米。2006年2月26日何成松(甲方)与被告熊某某(乙方)签订宅场交换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何成松及家属退休后返回家乡,回原籍老宅场建房居住,经甲乙双方协商,特达成宅场交换协议如下:一,乙方熊某某同意将原位于何成松老宅场西南角宅基空地一处,以场地相互交换的方式,交给甲方何成松建房使用,该宅场共计面积为156平方米。(西至宁天宝东屋墙外,南延长线东边0.5米,留给宁天宝作风道,但所有权归属甲方,东西北墙5米,北至宁天宝东墙根处。东西南墙计10.4米长,南至熊国栋墙北)。二、甲方将原荒场一处更换给熊某某所有,北至原熊国栋,东至马红伟,南至大路中间,西至熊某某边界。三、交换后,宅场所有权归各自所有,双方签字后生效,立据为证,即起法律效力,均不得反悔。甲方何成松,乙方熊某某,鉴证人熊春长、熊春亮均签字捺印。”被告熊某某在该土地上建有围墙,围墙内建有石棉瓦香菇棚。西半部分东边长13.6,南边长15米,西边长10.3米,北边长15米。被告在该地上建有三间北屋水泥瓦房。被告在该争议的土地上栽有树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将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但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与其本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没有约定承包期限,而是长期他用;对该土地使用权没有限制,而是“乙方有权对该地使用,有权对该地进行任何支配。甲方无权以任何理由干涉”;在承包费的交纳方式上不是分期缴纳,而是“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永久性全部承包费壹拾壹万元”。由此可见,该土地承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上述规定。该协议名义是土地承包协议,实质上属于土地买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该土地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不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依据无效的土地承包协议,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原告熊某某与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冢子居委小熊庄南北组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无效,但反诉原告熊某某不是该协议的相对人,依照法律规定,无权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2月26日何成松与被告熊某某签订宅场交换协议,虽然有村组长熊春亮的签字,但该协议也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性质。被告又未提交对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其他权利证明材料,无法证实被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对该争议土地的使用行为是一种无权占有行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熊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100元,反诉原告熊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光审 判 员  胡昌武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