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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焦双正与牛安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双正,牛安云,邢宝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双正,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克让,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安云,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子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邢宝林,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克让,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双正因与被上诉人牛安云、原审被告邢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双正、原审被告邢宝林的委托代理人安克让,被上诉人牛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3时48分许,焦双正驾驶京NDHX**轿车停在开州路与安康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处开车门时,将由西向东行驶的牛安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车辆损坏、牛安云手镯损坏、牛安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焦双正驾车逃逸。2014年8月2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1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焦双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牛安云无事故责任。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翠镯损坏前后的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1日,该鉴定所作出豫珍艺书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所鉴品天然翡翠手镯,断损,镯宽1.25cm,种质细腻,水头充足,飘蓝花,做工规矩,造型饱满,如完好无损,参照同类品目前市场行情,价值人民币30000元左右。现已断为四截,无法佩戴,故评估其残值在人民币200元左右。牛安云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焦双正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给牛安云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焦双正向牛安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牛安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800元(包括:财产损失29800元、评估费3000元),焦双正应赔偿牛安云各项损失共计32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焦双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赔偿牛安云各项损失共计328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由焦双正负担。上诉人焦双正上诉称:原审依据的鉴定书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论述简单,没有足够的说服力,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机构选择程序不合法,对牛安云的手镯为翡翠玉镯的真实性及价值,持有异议,应担进行二次重新鉴定。事故的责任不能等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被上诉人牛安云本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玉镯的价格重新鉴定,依法作出改判。被上诉人牛安云答辩称:原审中作出的鉴定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为双方共同选定,对鉴定结论无需再次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上诉人焦双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焦双正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邢宝林的陈述意见同焦双正的上诉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焦双正驾车逃逸,其上诉所提出被上诉人牛安云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认为牛安云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焦双正应赔偿牛安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审依据的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豫珍艺书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按法定程序,并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焦双正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焦双正的上诉理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焦双正负担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献忠审判员  李凤伟审判员  马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亚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