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九原执字第7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白永军与李江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永军,李江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九原执字第727-2号申请执行人白永军,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西厂汉村,农民。被执行人李江元,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尔甲亥村,个体工商户。依据(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白永军于2014年8月22日向九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江元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现查明,被执行人在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尔甲亥村小组有占地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在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尔甲亥村小组有占地款收入1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向明审 判 员 云 涛代理审判员 吕殿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