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曹爱华与陈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华,陈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04号原告:曹爱华,东台市鑫达木制品加工厂业主。被告:陈浩,个体户。原告曹爱华诉被告陈浩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为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华、被告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爱华诉称:我是从事木扶手经营的,被告购我的木扶手,我按被告要求于2015年2月10日到东台市头灶镇南一花姓人家进行安装后,木扶手共计16645元,被告支付10000元,还欠我6645元,口头答应2015年正月20日付给我,但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木扶手余款66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浩辩称:我向原告购买楼梯木扶手是事实,但是原告提供的楼梯踏板厚度不足两公分,达不到三公分的要求;我已经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我与原告谈的是整个楼梯的价格合计13000元,我认为我目前不欠原告的货款,因为按不足两公分厚度的楼梯踏板计算的市场价只有8000元,因此,原告还应当退给我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浩向原告曹爱华购买木楼梯,双方(通过微信)于2014年12月8日约定木楼梯(含扶手、踏步板、辅助材料和安装费)价格13600元。当日,被告通过其友夏定军(以卡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定金(货款)5000元,2015年春节前又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3600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认为安装时辅助材料用多了,工时也长了,故要求被告另外给付安装工资和辅助材料费合计3045元,加上未付货款总计6645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曹爱华与被告陈浩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木楼梯价格13600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价格包含扶手、踏步板、辅助材料和安装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元,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3600元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另外给付安装工资和辅助材料费合计304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楼梯踏板厚度未达要求,应当扣减货款的辩称理由,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爱华支付货款3600元;二、驳回原告曹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慧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