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行欢欢诉张园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行欢欢,张园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行欢欢,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园成,男,汉族,上诉人行欢欢与被上诉人张园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行欢欢、被上诉人张园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园成与行雷婧系恋爱关系,2008年3、4月期间,行雷婧以投资为由分三次向张园成借款共计54万元,于2008年7月27日向张园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张园成54万元,伍拾肆万元正。承诺一年内还清,不得计算利息。张园成承诺一年内不得再纠缠雷婧本人,每月还款4.5万元。行雷婧,08.7.27”。借款到期后,行雷婧未能按时还款。原审法院另查明,行雷婧的户籍登记姓名为行欢欢,曾使用的姓名有行欢欢、行雷婧、雷婧。原审法院认为,行欢欢用行雷婧的名字向张园成借款540000元,有张园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雷婧除应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外,还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张园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行雷婧辩称欠条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行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园成借款本金5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行欢欢承担。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行欢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胁迫签订的欠条,借款事实不存在,有向阳分局邢磊警官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张园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维持。1、本案欠条的内容对被上诉人的权利进行了诸多限制,不符合胁迫签订借条的常理。2、一审中警官邢磊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欠条的签订存在胁迫情形,其提供不出公安机关接到上诉人报警后处理本案的任何卷宗资料,之后司法机关多次到该证人所在的公安机关调取该案的卷宗,都未找到。3、上诉人隐瞒真实姓名,在打过借条之后就躲避不见被上诉人,并多次更换电话号码,证明其以谈朋友结婚为由骗取被上诉人巨额款项的事实。4、被上诉人在找不到上诉人的情况下,于2009年到南桥分局报案,南桥分局对本案的当事人及证人做了调查,提取了相关的证据。根据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朋友陈新海、药店会计杜芹和被上诉人母亲杜彩霞的询问笔录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药店现金流水账和被上诉人母亲杜彩霞的存折,证明了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去向。以上所有证据均证明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4万元的事实成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张园成在2011年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作出(2011)移字第107号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移送至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卫滨分局没有立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园成诉称行欢欢向其借款54万元,并提交了行欢欢书写的欠条,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上诉人的朋友陈新海、药店会计杜芹、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母亲杜彩霞的询问笔录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药店现金流水账和被上诉人母亲杜彩霞的存折为证。行欢欢上诉称其与张园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在受到张园成殴打、威胁强奸的胁迫手段下签订的欠条,借款事实没有发生,有向阳分局邢磊警官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内容,邢磊警官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张园成使用暴力胁迫行欢欢签订欠条的事实存在,在本案审理中,行欢欢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是被胁迫签订的欠条,故上诉人行欢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行欢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大鹏审 判 员 张立东代理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