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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威海市双岛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王亮、威海市盐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双岛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王亮,威海市盐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威海市双岛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和兴路1396号。法定代表人谭远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第三人威海市盐场,住所地威海市羊亭镇鹿道口村。法定代表人乜初海,厂长。原告威海市双岛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亮、第三人威海市盐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王亮,第三人威海市盐场之法定代表人乜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双岛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承租威海市盐场养殖池塘的养殖户,就涉案养殖池塘与威海市盐场之间曾存有租赁关系,租期到2011年12月30日。后,被告与威海市盐场就养殖池塘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2年4月威海市盐场通知被告不再与其续签租赁合同,2013年3月8日威海市盐场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再次通知被告租赁合同终止。2011年1月21日,威海市人民政府收回涉案养殖池塘所占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将其划拨给原告管理和使用。2011年2月28日原告同意威海市盐场对涉案养殖池塘所占用的土地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又先后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3月、5月、8月、12月及2014年1月、4月多次向被告发放清理养殖池塘的通知,告知被告勿再投放苗种,抓紧时间采收养殖物,并多次延后清理期限为其留出了充足的采收时间。现被告在无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强行无权占有涉案养殖池塘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撤离腾退。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原告的物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无权占有的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岛街道办事处沈阳南路以西、和兴路以南属原告所有的原盐场养殖区42亩养殖池塘腾退返还给原告。被告王亮辩称,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即使起诉也应当是第三人起诉被告。第三人威海市盐场述称,其与被告的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提供书面的情况说明称,1、2011年1月21日,威海市政府收回其单位使用的128497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政府储备用地,由双岛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管理和使用,鉴于当时所收回的土地暂时处于闲置状态,威海监狱与原告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同意由第三人继续管理和使用该部分土地,使用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2、第三人将原有的养殖池塘继续对外租赁,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其中包括被告租赁的42亩养殖池塘,由于被告年初资金紧张不能按第三人要求时间交纳租金,租赁合同没有在当时签订,由于租金交纳的时间太晚(后该租户租金分两次交清,分别在六月份和九月份)致使合同没有签订。3、2011年底,第三人口头通知被告下一年度(即2012年)不能继续租赁该养殖池塘,2012年4月,第三人再次通知不再与租赁户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收取养殖户的租金,2013年3月8日,第三人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再次通知养殖租赁户租赁合同终止;4、现涉案池塘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划归威海市双岛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有租赁户的租期其只签订了一年的租赁期限,第三人亦使用各种形式通知养殖户租赁合同终止,养殖户的行为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0日,被告租赁第三人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岛街道办事处沈阳南路以西和兴路以南威海市盐场原养殖区域内的42亩养殖池塘,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期限至2008年11月30日。后,2007年开始,被告与第三人每年签订租赁合同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第三人交纳了租金。2012年至今被告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亦未交纳租金。2013年3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处公证送达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8日的合同终止通知书一份,载明,第三人威海市盐场与王亮于2011年签订的虾池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0日终止,第三人威海市盐场于2012年4月口头通知王亮,不再与王亮续签虾池租赁合同,特此书面通知。2013年5月14日,威海市双岛湾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威海市国土资源局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洋与渔业局、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下发《关于限期清理双岛湾区域养殖池塘的通告》,其中载明,市政府确定双岛湾区域养殖池塘清理时限为2013年5月31日。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下发通知,要求其立即腾退租赁池塘。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池塘中现仍养殖2011年9、10月份投放的海参及蛤、鱼,并答辩称,同意原告对其合理补偿后腾出涉案池塘。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表示不在本案中对补偿事宜提出反诉。另查明,2011年1月21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下发威政征字(2011)8号文件及威政征字(2011)22号文件,其中载明威海市人民政府同意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位于环翠区羊亭镇鹿道口村,原山东省威海监狱使用的1284976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将其作为政府储备用地,由双岛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管理和使用。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威海市监狱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考虑到双岛湾开发建设进度和威海监狱具体实际情况,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于双岛湾开发建设项目暂时不能全面推进,原由威海市监狱使用的3467640平方米现状国有建设用地(含地面附着物及各种设施。下同)继续由威海市监狱使用,使用日期至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威海市监狱将上述范围土地现状(经国资管理部门批准后)完整移交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文件、通知、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威海市人民政府收回涉案养殖池塘所占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将其划拨给原告管理和使用,原告现作为涉案池塘的所有权人有权对涉案池塘主张物权,被告以原告非适格主体为由提出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双方于2003年起签订涉案池塘的租赁协议,被告亦按照协议约定向第三人威海市盐场交纳了租金,双方之间形成池塘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履行期至2011年12月底,租赁期间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终止后,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继续使用池塘,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此期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三人称其于2012年4月份曾经口头通知被告不再与其签订虾池租赁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第三人2013年3月8日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承包养殖区发出了合同终止通知书。本院认为,终止合同通知自到达被告之日起生效,故双方间的租赁关系已经于2013年3月8日解除。2013年5月14日威海市双岛湾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限期清理双岛湾区域养殖池塘的通告》中确定包括被告在内的双岛湾区域养殖池塘清理时限为2013年5月31日。庭审中,被告同意腾出池塘,但主张原告应当对涉案池塘的补偿问题一并解决,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对补偿问题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涉案池塘自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至今也已经一年有余,被告作为养殖户,理应作好交付池塘的准备工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池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养殖的实际情况,给被告30日的交付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承租的池塘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雅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