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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马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春良、白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晚至1月5日凌晨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与陈某某���范某某(二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红河州弥勒市五山乡**村委会***村赵某某家门口,将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红色本田牌SD125-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又窜至玉溪市华宁县华溪镇**路**网吧门口,将梅甲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3500元的红色五羊本田牌WH100-2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处理清单、发还清单、购车发票、行驶证、借条;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范某某、李某、马某乙、马某丙、保某某、梅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梅甲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雪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