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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0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朱兰巧与顾加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兰巧,顾加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1862号原告朱兰巧,居民。委托代理人肖红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加根,居民。委托代理人顾鲲,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兰巧诉被告顾加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兰巧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军,被告顾加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兰巧诉称:2013年12月8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XZ0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5KM+100M处路段,车辆与逆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两车辆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建湖县中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6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8700元、误工费12464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2544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顾加根赔偿原告朱兰巧各项损失262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顾加根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是正常行驶,原告是逆向行驶,被告应当不负事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医疗费涉及农保费用的要扣除;营养费认可60天;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按一人护理计算60天;误工费认可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审核;鉴定费没有异议;财物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交付5000元赔偿款,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顾加根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XZ0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5KM+100M处路段,车辆与逆方向原告朱兰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朱兰巧跌地受伤,两车辆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即被送至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时间,花费医疗费21510.01元。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元。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兰巧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加根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兰巧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临床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对照相关标准尚不构成等级伤残。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骨折后延迟愈合的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2.关于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费收费标准,后续二次取右胫骨内固定预估需陆仟元。另查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家务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顾加根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朱兰巧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票据号为0000029345,金额为140元,该票据上无原告姓名和日期,不能确定系原告为治伤所花费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法医鉴定报告评定的期限过长,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酌情调整。参照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510.0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9065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合计44965.01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按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给付的5000元予以抵冲。关于被告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被告在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中涉及到农保费用主张扣除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因侵权行为引发的有关费用不在医保承担范围之列,侵权人应予赔偿,如果受害人在医保报销后又获赔偿的,由医保部门予以追偿,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加根赔偿原告朱兰巧各项经济损失8490元(被告垫付的5000元已予抵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兰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顾加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