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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浙江长九实业有限公司与方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九实业有限公司,方君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86号原告:浙江长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转塘街道留转路工业园区6号3011室。法定代表人:赵东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华航,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君伟。原告浙江长九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华航、被告方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13公里处,与原告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只赔偿了7000元,不能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原告只有自行聘请第三方车损评估机构新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车辆进行检验、估损并出具定损报告。原告在修理后自行垫付了修理费等各项车损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912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根据车辆受损情况,被告咨询相关车辆修理店维修费用大概在10000元左右;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驾驶员在高速超车道上停车,当时车上有两个人,可能驾驶员不是事故认定书上的厉红红,是否存在无证驾驶等情况难以确定;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有异议,在评估时车辆已完全维修好,且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的。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13公里处,与厉红红驾驶的牌号浙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因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厉红红无责任。浙A×××××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福建新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车辆因事故致损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经评估,浙A×××××客车修复价格为34400元,原告花去公估费用1720元。后经杭州保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花去修理费344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7000元。被告车辆苏A×××××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公估报告;3.维修费发票;4.公估服务费发票;5.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方君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不是厉红红本人的抗辩,因无相关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记载为厉红红,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交由评估机构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由维修店进行维修,维修费用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君伟支付给原告浙江长九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款29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方君伟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审 判 长  徐银银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人民陪审员  姚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