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单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于某某,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法,单县郭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法、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自原告怀孕三月起被告就经常上网、赌博,不听原告的劝告,还经常对原告和孩子打骂,2014年4月份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次要求和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谢某甲,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的一处房产,赠予孩子,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3月1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谢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尽相同,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4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再次请求和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谢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称:被告就经常上网、赌博,不听原告的劝告,经常对原告及孩子进行打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单县郭村镇童油坊行政村大谢庄村被告家中)有:五组合条几、一二三式沙发各一套,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大圆桌、小方桌、梳妆台各一件。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正房五间,西配房四间(含门楼一间)。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28-2号(1-4-2)有一处房产(建筑面积为38.7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沈房权证铁西字第NO50108947-1号,2013年购买时价款29万元左右),美的牌冰箱一台。原告陈述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买房时借其大姐于美琴10万元,2014年5月份其还了2万元,现在尚欠8万元,借其哥于文成、于文波各1万元,这2万元已经偿还;另外借被告三叔谢协畅1万元和借被告弟弟谢孔伟1万元,都已经偿还。被告称:借其三叔谢协畅1万元,借其弟弟谢孔伟1万元,尚欠谢孔伟13000元工资款,借其父谢协珍1万元,借其姑父韩永秋17000元,这些都未偿还;借原告哥于文成、于文波各1万元,都已经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供2013年5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证明当时所借原告姐姐于美琴10万元汇到被告弟媳庞丽丽账户上,后被原、被告提取用于交购房款。被告认可买房时使用了这10万元,只是说现在是否偿还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经孕检现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孕检证明,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房权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6日婚生一子谢某甲,至今共同生活已经十年,原、被告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再所难免,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有矛盾协商解决,二人是能够和好如初的。虽然2014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再次请求和被告离婚,但被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称被告经常上网,赌博,不听劝告,对原告和孩子进行打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此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