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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任安来、陈传英与庞传福、庞全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安来,陈传英,庞传福,庞全东,沂源县客运服务中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任安来,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传英,女,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雷,沂源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传福,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庞全东,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沂源县客运服务中心,住所地沂源县历山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刘道运,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瑞峰,该公司职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176号。负责人刘才儒,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安来、陈传英与被告庞传福、庞全东、沂源县客运服务中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雷,原告任安来,被告庞全东,被告沂源县客运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曹瑞峰,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传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13时40分,原告任安来驾驶由原告陈传英乘坐的三轮摩托车,沿薛馆路由北向西行至博沂路与薛馆路交叉路口,与顺博沂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庞传福驾驶的鲁C×××××号普通客车相撞刮,造成车辆受损,任安来、陈传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源大队认定,任安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庞传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传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46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3925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3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40元、价格鉴证费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传福未作答辩。被告庞全东辩称,涉案车辆是我所有,挂靠在沂源县客运服务中心名下,庞传福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沂源县客运服务中心辩称,涉案车辆系庞全东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庞全东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该车的经营权、所有权、收益权均为庞全东所有,我公司既不参与经营,也不受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属实,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3时40分,原告任安来持C4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由原告陈传英乘坐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薛馆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至博沂路与薛馆路交叉路口,与顺博沂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庞传福驾驶的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后部相撞刮,造成车辆受损,任安来、陈传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安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庞传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传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庞全东,该车挂靠在被告沂源县客运服务中心名下,每月缴纳经营管理费80元。被告庞传福系被告庞全东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庞传福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鲁C×××××号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受伤后入住沂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任安来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9552.80元。原告陈传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910.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庞全东向原告任安来垫付现金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一号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二号证据是住院病案两份、门诊检查证明一份、药费单据5张、医药明细两份,证明两原告受伤住院后的花费情况和用药情况;三号证据是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四号证据是原告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受伤后工资停发,原告任安来连续误工1年以上;五号证据是淄博北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任安来在2012年10月份至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上班;六号证据是护理人员任志田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其护理费;七号证据是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及鉴证费单据,证明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840元,同时花费鉴证费300元。对原告所提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检查证明、医疗费单据、医药明细、伤残鉴定费单据、价格鉴证报告书及鉴证费单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车辆损失为840元,价格鉴证费为300元,伤残鉴定费为1000元。2、原告任安来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伤残等级与原告伤情相符,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复鉴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本院认定原告任安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3、原告任安来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合被告无异议的原告单位出具的原告任安来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在公司上班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任安来在位于沂源县民营工业园的淄博北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务工一年以上,且原告的住所地悦庄镇北张良村的区划代码370323104203122将该村划分为城镇,故原告任安来应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任安来受伤前六个月的日均工资为141.70元。4、原告任安来提交的护理人员任志田的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能够证实任志田系淄博新力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2014年2月的工资明细缺勤10天,故本院认定任志田的护理期间为10天,任志田护理前六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6.51元,其余护理费应按普通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之伤构成多发肋骨骨折、肺损伤、左侧气胸、脑震荡、面部多处皮肤擦伤,本院认定原告任安来的误工时间为9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5、原告陈传英未提供相关证据,误工费按农村人均收入标准29.1元/天计算,其伤构成头部外伤,误工天数应为15天。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姓名及收入证明,应按普通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任安来的医疗费95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护理费1845.10元(10天×106.51元/天+13天×60元/天),伤残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753元(90天×141.7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840元,价格鉴证费300元。原告陈传英的医疗费29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误工费436.50元(15天×29.1元/天),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天),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任安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鲁C×××××号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鲁C×××××号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庞全东,被告庞传福作为其雇佣的驾驶员,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相符,且具有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侵权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庞全东负担。鲁C×××××号客车挂靠在被告沂源县客运服务中心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且被告沂源县客运服务中心每月收取管理费用,被告沂源县客运服务中心应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外的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庞全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价格鉴证费,应由被告庞全东负担。被告庞全东垫付的10000元费用,原告任安来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安来医疗费7664.61元、护理费1845.1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840元共计80930.71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传英医疗费2335.39元,误工费436.5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771.89元。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安来医疗费18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2578.19元的30%计款773.46元。四、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传英医疗费57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1025.32元的30%计款307.60元。五、被告庞全东赔偿原告任安来伤残鉴定费1000元、价格鉴证费300元共计1300元的30%计款390元,扣除被告庞全东垫付的10000元,原告任安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庞全东垫付款9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庞全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所水审 判 员  李敦刚人民陪审员  张先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克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