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一罗与章海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罗,章海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6号原告:王一罗,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晓冬,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海斌,居民。委托代理人:单应华,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1127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冬冬、徐学银,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一罗与被告章海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冬,被告章海斌的委托代理人单应华,被告平安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罗诉称:2014年7月16日17时30分,被告章海斌驾驶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章海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一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章海斌所驾驶车辆在平安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351.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海斌辩称:被告章海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章海斌垫付给原告16792.1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为农村户籍,相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平安上海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7时30分,被告章海斌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老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45公里加6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轿车损坏。受伤后,原告在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左侧附件囊肿、高血压病”,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18001.37元,其中被告章海斌垫付16792.19元。2014年7月28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海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一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7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该所(2015)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综合征。2015年3月16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作出该所(2015)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遗留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3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计算;营养期限3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450元。另查明,被告章海斌驾驶浙A×××××小型轿车在平安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于1955年7月7日生,住东台市梁垛镇梁垛村六组53号,该区域为集镇区域范围。原告于2012年6月退休,享受职工退休养老待遇。上列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司法鉴定费发票、职工退休养老证、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章海斌驾驶轿车与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章海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一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8001.3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病案资料、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被告章海斌不同意扣除,且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及替代用药情况,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限30天,按9元/天标准计算,为27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500元,原告已退休,并享受养老待遇,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实际从事工作并获得收入,故该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限,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0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享受职工退休养老待遇,居住在集镇建成区范围,其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来自于城镇,可参照江苏省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800元。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5327.37元。因被告章海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8655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775.37元,根据事故责任以及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即赔偿原告7020.3元。被告章海斌垫付的16792.19元医疗费用,在扣除鉴定费、诉讼费用后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一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93572.3元,其中向原告王一罗支付78730.11元(通过银行履行,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台支行,户名:王一罗,账号:62×××11),向被告章海斌支付垫付款14842.19元(垫付款16792.19元-负担的诉讼费用1950元=14842.19元,通过银行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嘉定支行,户名:章海斌,账号:43×××31);二、驳回原告王一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4558元,原告王一罗负担658元,被告章海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少春审 判 员 吴海燕人民 陪 审员 吴旭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朱 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