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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练木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练木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代表人王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练木兴,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练文娟,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金雪芹,浦城县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八里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5月19日17时50分许,练木兴驾驶赣07/003**号变型拖拉机,由浦城永兴镇永兴村往永平沙场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永平沙场,因车辆离合器发生故障,练木兴停车熄火后(车子挂有前进挡、未拉车手刹),到车底下修理车辆时车辆后溜,导致练木兴被车辆右前轮挤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练木兴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练木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浦城县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晚由医院救护车将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休克,肺部感染,腹腔内出血,肠系膜挫裂伤,回肠浆膜层挫裂伤,腹膜后广泛血肿,骨盆骨折,膀胱挫伤伴血肿,右侧血气胸,双肺挫裂伤,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上肢挫裂伤,右股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头部外伤,颅底骨折,右鼻骨骨折,肉眼血尿等,住院42天。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加强功能锻炼,需2人特殊护理三个月,加强营养,注意保暖,避免受凉,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等,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用2006.5元。练木兴的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练木兴因车祸受伤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共17根)为八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为九级伤残;肠系膜挫裂伤,回肠浆膜层挫裂伤,分别行修补术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的。2014年7月1日练木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包车回浦城永兴镇支付包车费800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前往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付往返包车费600元,共计1400元。另外,赣07/003**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八里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练木兴要求人保财险八里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未果,诉至法院。根据福建省交警总队《关于下发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练木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下:医疗费2006.5元(其他医疗费票据因已遗失);误工费115天×88.74元=10205.1元;护理费133天×88.74元×2人=2360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20元=860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20年×33%=73815.72元;营养费133天×20元=26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5252.16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练木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练木兴虽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拖拉机的驾驶员,这并不影响其成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练木兴停车熄火后,因其所驾驶拖拉机离合器发生故障,到车底下进行修理时车辆后溜,导致练木兴被车辆右前轮挤压受伤。事故发生时练木兴在车外修车,而不是在车内,身体方位发生了改变,此时已不再是驾驶人和车上人员,练木兴显然属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具有公益性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失赔偿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均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练木兴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因此练木兴要求人保财险八里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住院治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八里湖支公司非侵权人,且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练木兴自身过错引起,练木兴要求人保财险八里湖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八里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练木兴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4552.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练木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财险八里湖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保财险八里湖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练木兴系被保险车辆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也是所有人、投保人和驾驶员,其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和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对象。其被自己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所伤害,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并未区分交通事故中受害者与交强险条例中规定的应予保护的特定受害人之间的不同区别,混淆了两者的范围,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即便是到车外修车,但其仍然是属于本次驾驶作业过程中的驾驶人,并不因为其人身处车外,即转化为交强险中所保护的受害人范围。且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根本没有发生改变,故也不应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拖拉机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4年5月30日起有效,而事故发生之日为5月19日。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时属于无证驾驶情形,也是属于交强险的责任免赔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练木兴答辩称,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者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员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在特定时间和空间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均不是永恒的固定不变的身份。答辩人在发生事故时在车辆外而未驾驶该车,因此答辩人应属于该车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因保险合同系上诉人人保财险八里湖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答辩人下车修车行为能否认定为车辆驾驶人,能否认定为“第三者”,应当按照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争议的规定,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答辩人不应认定为车辆驾驶人。根据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对于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案件应当侧重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故也应当认定答辩人为“第三者”。另外,本案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取得驾驶资格,不存在无证驾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人保财险八里湖支公司对原审查明的包车费1400元和护理费计算两人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练木兴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关包车的收据及所包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证实包车的事实。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该事实存在的证据。至于护理费的认定有有医院医生的医嘱和医院出院小结的记载,故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练木兴提交一份浦城县农机监理站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其原驾驶证被农机站收回以换新证,在事发当时其并非无证驾驶。上诉人人保财险八里湖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当时被上诉人持有的驾驶证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明中,其被回收的原驾驶证副页记录栏载明“请于2014年05月30日前九十日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事发时被上诉人持有的新驾驶证的有效期虽为2014年5月30日起有效。但该日期系新证起效,也是旧证失效的时间,在该日期之前其旧证仍有效力,因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需要而收回旧证,并不因此导致被上诉人在该期间驾驶机动车系无证驾驶人员。故应确认被上诉人在事发当日系持证驾驶机动车的合法驾驶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练木兴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停车下车修理车辆,其身份是否转换为交强险所指的“第三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法第七十六条亦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的险种,对于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的,除法定的免责事由外,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在停车后下车,此时车辆处熄火状态,虽其之前系驾驶该车辆的驾驶人,但发生事故是其身体完全置身车外,而非事发时由车上脱离至车外。故其不再是驾驶人或车上人员,应当认定其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的对象。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八里湖支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郑 敏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卓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