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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施萍与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萍,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0203号申请执行人施萍。被执行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忠奎。申请执行人施萍与被执行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9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按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申请执��人施萍将东港市大东管理区锦江新村(金鼎小区)11号楼509室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于申请执行人施萍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施萍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协助执行单位东港市房地产管理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费100元由申请执行人自愿承担并已交付,申请执行人施萍申请本院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395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英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