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周菊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周菊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3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负责人邱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旭,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车丽娟,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周菊明,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雷音村*组**号。身份证号码:。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周菊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淑芳、人民陪审员何蓉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菊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741221106162),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8万元用于综合消费,月利率为0.665167%,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却出现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原告依据合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等。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534466.5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32752元;三、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菊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741221106162),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8万元用于综合消费;月利率为0.665167%;合同履行期间,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于次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原告有关规定调整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书面或口头通知被告;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还款总期数为120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款日为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本合同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成都市金牛区**号房屋(权**);担保范围为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就约定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0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8万元贷款,被告签署了相应的借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2年3月1日就出现了逾期还款的情况。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151496.8元,逾期利息130731.4元,罚息57667.14元,被告的贷款本金余额共534466.5元。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于2015年4月与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并于2015年5月13日向其支付了律师费327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741221106162)、《抵押物清单》、《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个人消费贷款累计逾期户清单》、房屋信息摘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以《个人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等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被告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其抵押权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对上述费用的负担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菊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34466.5元,截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130731.4元,罚息57667.14元,以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41221106162)中约定的标准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周菊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32752元;三、如被告周菊明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可对被告周菊明所有的成都市金牛区**号房屋(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案涉债务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周菊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78元,保全费379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4733元,由被告周菊明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被告周菊明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狄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