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葛蔼平与无锡润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062-1号申请执行人葛蔼平。被执行人无锡润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东路1000-T066。法定代表人鲍惠良。原告葛蔼平与被告无锡润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第三人无锡泰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元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无锡润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葛蔼平服务费27645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27645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2725元由无锡���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润泰公司名下苏B×××××车辆档案。将润泰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