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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843号原告:孙某甲,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光,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张晔,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光、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3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双方已分居半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但所述双方分居半年以上不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同意抚养子���,但应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人崔某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1万元。原告认可从证人崔某处赊购手机1个价值500元并欠其话费1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言,原告不完全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认可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3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所欠崔某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感情不和。2014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同时表示愿意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月,被告也表示,如果离婚,同意抚养子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所欠崔某600元,系被告所购手机及话费款,手机属生活消费品且由原告个人使用,上述欠款应由原告承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5月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孙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债务所欠崔晓磊60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兆年审 判 员  李振宏人民陪审员  邓波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