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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一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孝明与查菁国、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明,查菁国,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315号原告:陈孝明,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菁国,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本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玮,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孝明诉被告查菁国、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廉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云、被告华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菁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明诉称:原告与查菁国皆系铜陵县某镇居民,相互认识。查菁国声称其承包了观澜逸品楼盘部分建设工程,让原告跟随其到观澜逸品楼盘建设工地干活,工种为小工,由查菁国支付工资。现查菁国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850元至今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查菁国承包观澜逸品楼盘部分建设工程无相应资质,原告实际是向华廉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华廉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查菁国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华廉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华廉建筑公司承包观澜逸品项目的部分主体工程,但并没有将该工程发包给查菁国,有可能是公司项目经理找过查菁国,华廉建筑公司不清楚这个事情。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查菁国拖欠的是观澜逸品工地的劳务工资,而华廉建筑公司已举证证明查菁国所欠是鸿越物流园工地的劳务工资,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与华廉建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华廉建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3月份开始跟随查菁国在工地干活,工资由查菁国支付。2015年3月30日,查菁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陈孝明人民币贰仟捌佰伍拾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以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跟随查菁国到工地干活,原告向查菁国提供劳务,查菁国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依法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查菁国提供劳务后,查菁国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查菁国立即支付劳务报酬2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廉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前提是,华廉建筑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查菁国,且查菁国在该工程(即华廉建筑公司承建的观澜逸品工程)中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但原告提交的欠条不能证明查菁国拖欠的是观澜逸品工程的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华廉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查菁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菁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孝明劳务报酬2850元;二、驳回原告陈孝明对被告安徽华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查菁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程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