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太义与和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太义,和县房地产管理局,林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和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赵太义,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县房地产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48645260-4。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局局长。第三人:林晨,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代理人:陈贤斌,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原告赵太义诉被告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林晨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赵太义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太义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太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太义负担。审 判 长 程 政审 判 员 沈万莲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有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