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义兵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玲珑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兵,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玲珑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王义兵,男,汉族,安徽省含山县人,农民,住招远市玲珑镇。委托代理人吴朝森,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玲珑办事处。住所地:招远市玲珑镇沟上。负责人林维玺,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义兵与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玲珑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兵的委托代理人吴朝森,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玲珑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曲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兵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陈某某工程队从事钻工工作。2013年11月2日,原告到烟台市北海医院查体,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被告拒绝为原告出具职业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1月份。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2年7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玲珑办事处辩称,原告不是被告招用的工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九曲分矿矿井从事钻工工作,工资由被告工程队队长陈某某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1月份。2014年10月,原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1月14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招劳人仲案字第0259号决定书,以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决,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九曲分矿安全部为其发放的上岗证,证实原告工作单位为陈某某工程队,工作地点为九曲分矿,发证时间为2012年9月。2、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九曲分矿为其发放的入坑证,证实原告工作单位为陈某某施工队,工作地点为九曲分矿,工种为机工。3、证人高某某证实,其2013年2月至5月在九曲分矿陈某某施工队从事副钻手工作,原告为主钻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1月份。本院从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在仲裁委提交的2011年12月6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委井巷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证实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将九曲分矿外委井巷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审理中,原、被告各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上岗证、入坑证、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委井巷工程施工合同三份、(2014)招劳人仲案字第0259号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玲珑办事处承揽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九曲分矿外委井巷工程,陈某某系被告工程队队长,对此被告无异议。2012年7月份,原告到被告承揽的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九曲分矿矿井从事井下作业工作,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其提供的劳动也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离岗后,被告也未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故原告要求认定自2012年7月起至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义兵自2012年7月起至今与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玲珑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玲珑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学功人民陪审员 张宇光人民陪审员 苗国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