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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望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望民初字第141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刘欣,潍坊潍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石新兰、盛雪梅,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欣,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新兰、盛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吵架,被告不尽家庭义务。随着家庭矛盾升级,被告多次对原告及原告父母进行殴打。经调解,被告仍不知悔改。原告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对妻子孩子仍不尽丈夫、父亲的义务。双方感情现在完全破裂,无可挽回。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对原告及其父母进行殴打,而是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同意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不同意离婚,所以涉及不到孩子抚养的问题,并且被告对两个孩子完全尽到了抚养义务,对原告的父母也尽到了一个倒插门女婿对原告父母的抚养义务。双方结婚后,原、被告及原告的父母签订了一个由被告抚养原告父母的养老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履行了对原告父母的赡养义务,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金8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现已成年、工作),××××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丙。双方婚后时因家庭琐事争执。2013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5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提供潍城区某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原、被告自2008年夫妻关系时有不和;2012年春节前夕,村委多次进行调解,夫妻关系未见缓和”;原告提供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内容是:“我所于2012年5月14日13时10分接于某报警称:2012年5月14日13时左右,在潍城区某村其家中,其被张某甲殴打,要求处理。我所接报警后出警,因其为家庭纠纷,现场予以调解。特此证明”,原告以此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以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村委证明中看不出被告殴打原告,只是双方偶尔不和,村委进行调解,不能证明夫妻关系的好坏;派出所证明,内容上仅是原告报警自称,没有确认被告殴打原告。被告主张:1996年在双方居所正房后盖了四间厦子,1999年盖了西屋三间,2005年对四间正房进行了装修,花费了四、五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房产系其父母的财产,盖房子是其父母出钱盖的,装修也是在婚前进行的;被告就此未举证证明。被告主张双方居所的宅基地,已于1998年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宅基地系其父母的财产,登记在其父亲于长满名下,提供宅基地权属证书二份(登记时间为1987年及未载明登记时间的证书各一份,权利人均为于某甲)予以证明。被告就此未举证证明。经本院向国土管理机关调查,未查到该宅基地的相关登记材料。被告申请对其主张新盖的房产及进行的装修进行价值鉴定。原告主张向路某借款5000元未归还;被告主张纪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均不认可对方主张,均未举证证明。被告主张:婚后双方与原告的父母签订过被告抚养原告父母的养老协议,约定:由被告赡养原告的父母,在原告的父母去世后,家中的财产就由被告继承;现被告也履行了对原告父母的赡养义务,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金80000元。原告认为: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赡养原告父母,而且仅是在原告的父母去世后,才会存在继承的问题,但原告父母都还健在,被告也未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要求在离婚后抚养女儿张某丙,经本院征询张某丙,张某丙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生活。被告月收入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后,双方未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已成年,不需处理抚养问题。婚生女张某丙经本院征询意见,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可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抚养费,被告可承担抚养费400元/月。被告主张双方居所的宅基地已登记在其名下,但未举证证明,经本院调查亦未查明,该财产产权不清,被告申请进行鉴定亦无依据,本案无法处理。双方分别主张的债务、债权,对方均不认可,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养老协议,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其履行了相关义务;且从被告所述养老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是附带条件且在原告父母去世后生效,现约定的条件不成就,且原告否认被告履行了对原告父母的赡养责任,被告要求给予经济补偿没有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于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承担抚养费400元/月,每年过付二次,于当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至张某丙成年自立止。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迎辉人民陪审员  王格纪人民陪审员  杨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