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海商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海宁市中海工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司小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中海工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小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714号原告:海宁市中海工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水金。委托代理人:吴一。被告:司小杰。委托代理人:段中立,系被告亲戚。原告海宁市中海工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司小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月5日和2015年5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一、被告司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案外人购买工程运输车一辆,并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车辆购车款、上牌费、保险费等费用合计364362元。2011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担购车款100000元,其余款项由原告代为垫付;并约定了垫付款的归还方式及相应利息的计算和支付方式。合同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付清垫付款项。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垫付款264362元,支付利息69595.32元。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虽垫付了购车款,但被告帮原告做了四年运输。原告仅支付了生活费和轮胎费,而且拖欠生活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每月结算一次运费,但原告在合同到期后才提出结账。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264362元购车款和费用等,且双方约定了垫付款利息计算等的事实。2、转让协议2份,证明《合同书》之所以涂改,是因为合同权利义务发生二次转让,所以将合同的相对方进行了涂改。3、机动车辆登记证,证明本案讼争的浙F×××××车辆的登记情况。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缴费书、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购买浙F×××××车辆垫付的款项和费用。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崔保东”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一、被告购买工程运输车辆1辆,车辆由原告统一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所有权归原告,由被告承包使用。车辆购车款、上牌费、保险费等费用合计364362元,被告向原告一次性首付购车款100000元,其余款项由原告代为垫付,其中15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部分由被告归还,利息按银行实际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支付,按揭贷款本息归还时间同银行贷款本息归还时间。其他114362元分24个月由被告等额归还原告,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月利率1.5%,本金及利息支付时间24个月。二、原告对外承接运输业务,运费由原告收取。原告按车辆吨位、公里数向被告支付运费…。三、原告于次月十日前预支被告上月生活费5000元,乙方从事工程运输的所有成本(包括但不限于油费、路费、车辆维修费、税费、保险费等)先由原告垫付,后由被告承担。原告预支的生活费、垫付的运输成本从运费从直接扣回…。四、车辆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所需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八、本合同期满,且在被告全面履行本合同各项义务并承担合同全部责任后,车辆所有权可转让给被告,原告协助车辆过户手续,过户所需税费均由被告承担。十、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出资的车辆。如确需转让的,必须经原告书面同意。十五、原、被告无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十六、被告出资车辆的车牌号为浙F×××××。十七、本合同从原、被告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为3年,从2011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双方还就合同期内有关车辆费用支付、责任承担等作了约定。2012年3月9日,“崔保东”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含对原告的运费债权)一并转让给案外人“孙国喜”。2012年12月11日,“孙国喜”又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含对原告的运费债权)转让给被告。上述转让行为时,各方均未确认运费债权的数额。嗣后,被告使用讼争车辆为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原告也支付生活费,但双方对原告是否还结欠运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浙F×××××车辆系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以308000元价格购置,该车购置税为26324元。2011年10月6日,原告为该车支付车辆保险费21037.52元。本院认为,“崔保东”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孙国喜”,“孙国喜”又随之转让给被告,上述转让行为均征得了原告同意,故上述权利义务转让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对浙F×××××车辆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审理中,被告对由其承担购车垫付款等无异议,双方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经以应支付给被告的运费抵销讼争车辆垫付款,也即原告对被告是否存在运费债务。原告认为其支付给被告方的生活费和其他垫付款已超过应支付给被告的运费,从而主张没有结欠被告运费,也不可能存在被告以运费抵销本案欠款的问题。而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运费结算方法违反事实,原告也从未与被告结算过运费。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运费债权也是一并转让),但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原、被告对运费结算各执一词,双方均未就运费结欠数额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案中对原告是否结欠运费难予审查,故该事实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案处理。本案《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购买浙F×××××车辆的购车款、车辆上牌费和保险费等费用合计364362元,但综合在案证据和庭审事实,本院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等相对方签约时,原告为浙F×××××车辆垫付的款项为334324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100000元,被告实际应当归还23432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0月6日垫付21037.52元保险费问题,因该保险费发生在原、被告签约后,而《合同书》第一条所约定的费用是已经发生的费用。同时,《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了合同期内的保险费应与运费一并结算,而根据前述认定,双方之间的运费应另案处理,故本案原告垫付的保险费也应当另案处理。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购车垫付款264362元的诉讼请求中的23432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9595.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合同书》约定的利息计算可以确定被告应支付利息5878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中海工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34324元及利息58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海宁市中海工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0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8530元,由原告海宁市中海工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被告司小杰承担7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审 判 员  裘竹君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俊韬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